一、反倾销复审
根据WTO协议,反倾销复审是反倾销调查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程序。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后的一定时间或一定条件下,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调查机关进行行政复审,调查机关也可主动发起行政复审。所谓反倾销行政复审就是调查机关对自己所做出的有关反倾销措施进行再次审查的制度。通过复审,调查机关可以及时对采取的有关措施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做出新的决策,以保护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世贸协议和各国惯常做法,反倾销工作的流程通常包括咨询、提交申请、初步审查、立案、初步调查、初步裁定、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实地核查、举行听证会、计算倾销幅度、价格承诺、公布终裁结果、征税和行政复审等。
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依据在于有倾销和损害的存在,且它们之间有因果关系,征收反倾销税的幅度和价格承诺的幅度是以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倾销幅度为依据的。通常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幅度相当于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但不高于倾销幅度,就可以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而在反倾销措施实施了一段时间以后,通常会出现新的情况,此时,是继续维持原有的反倾销措施不变,还是应当对原反倾销措施进行修改,或者终止反倾销措施,这些都应通过复审来确定。因此,复审在反倾销体系中的作用在于,在反倾销措施执行了一段时间以后,调查机关可以及时针对采取的有关措施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做出新的决策,以保护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
复审的这种作用又具体表现为:(1)如果取消或调整反倾销措施,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时,维持原有的反倾销措施;(2)现有的反倾销措施已不足以或不再能够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时,对原反倾销措施进行修改(包括对原反倾销税进行修改,如果原有的价格承诺不足以弥补倾销造成的损害,价格承诺可能被反倾销税取代;原来较低的反倾销税,可能被新的价格承诺所替代);(3)在已无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偿倾销造成的损害、国内生产商撤诉、不再存在有关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时,经复审,反倾销措施可能被终止。
二、期中复审
期中复审(又称年度复审)是指反倾销措施执行一段时间后(通常至少为一年),外国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及原来的申诉方请求并提交了证明需要复审的肯定性资料,主管机关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征税。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复审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便抵消倾销。若主管机关的复审结果确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已无正当理由,则应立即终止该反倾销税。
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第2款对期中复审规定如下:“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复审或在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已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应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关系方请求,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复审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如取消或改变反倾销税,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或同时复审两者。如作为根据本款复审的结果,主管机关确定反倾销税已无正当理由,则反倾销税应立即终止。”
期中复审的申请人资格。期中复审的申请人为有关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国内生产商,调查机关也可以主动进行期中复审。前者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一年以后可以提出期中复审请求,后者主动进行的期中复审不受上述一年时间的限制。提出期中复审请求的国内生产商可以是没有参与原始调查申请的国内生产商。
期中复审立案。复审请求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这样的期中复审,证明已无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偿倾销造成的损害,或者如果取消或调整反倾销措施,损害不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或者现有的反倾销措施已不足以或不再能够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
期中复审的结果。期中复审导致如下结果:维持原有的反倾销措施;对原反倾销措施进行修改(包括对原反倾销税进行修改,如果原有的价格承诺不足以弥补倾销造成的损害,价格承诺可能被反倾销税取代;原来较低的反倾销税,可能被新的价格承诺所替代。)反倾销措施可能被终止(在已无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偿倾销造成的损害、国内生产商撤诉、不再存在有关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时,反倾销措施均会被终止)。
期中复审裁决实施的期限。对于涉及倾销和损害两方面的期中复审,如果期中复审导致对原有反倾销措施的修改或维持,那么这种期中复审的裁决可以于裁决公布之日起继续实施5年。对于只涉及倾销的期中复审,复审的结果并不影响原有反倾销措施的有效期。如果期中复审裁决终止对某一出口商的反倾销措施,但并未终止对该出口国的反倾销措施,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该出口商排除出今后的调查程序中。在以后发起日落复审时,仍可以将其包括在调查程序中。
三、日落复审
日落复审又称期终复审,是指反倾销措施执行满5年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国内产业或其代表提出有充分证据的请求而由主管机关发起复审,若在该复审中主管机关确定终止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则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在复审期间,原反倾销税继续有效。
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第3款对期终复审规定如下:“虽然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起(或在复审涉及倾销和损害两者的情况下,自根据第2款进行的最近一次复审之日起,或根据本款)5年内的一日期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自行进行的复审或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在此种复审的结果产生之前,可继续征税。”
申请人资格。通常反倾销案件的日落复审由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但这种申请不一定非要由原始调查的申诉人提出。调查机关也可以主动提起日落复审。
日落复审案件到期公告。根据国际惯例,调查机关通常在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最后一年“适当的时间”(通常为到期前半年),在官方的刊物上公布反倾销措施即将到期,可以进行日落复审的通知。
日落复审的立案。国内生产商可以在日落复审案件到期公告发布后,正常的反倾销措施终止日期前至少3个月以前提出日落复审请求。在请求中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取消反倾销措施将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应提供如下的证据证明上述可能性:继续倾销和损害的证据,比如现有措施已不足以弥补倾销和损害;部分或仅仅由于现有措施的存在才消除了损害的证据;出口商的情况和市场条件即意味着有进一步损害性倾销的可能性的证据。
日落复审的结果。经日落复审,调查机关可以裁决维持原始调查的结果,也可以取消反倾销措施。
日落复审裁决的实施期限。如果调查机关在日落复审时裁决维持原有反倾销措施,那么该日落复审裁决自裁决公布之日起继续实施五年。如果调查机关裁决终止反倾销措施,那么,该裁决可追溯至正常的反倾销措施终止之日起生效或发起日落复审调查之日起生效或日落复审裁决之日起生效,具体生效日期由调查机关确定。
四、新出口商复审
新出口商复审是反倾销行政复审的一种。新出口商是指在原始反倾销调查期(Original period of investigation)内并未向调查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国外生产商或出口商。由于新出口商在原始反倾销调查中无法与调查机关合作,因此其向调查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只能按原始调查终裁确定的“其他税率”来缴纳反倾销税,这使新出口商无法向调查国出口或使其出口变得极为困难。所以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应给予新出口商以机会,根据其实际出口情况,为其确定单独的反倾销税率。
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申请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要满足下列三项条件:第一、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第二、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不得与出口国中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任何出口商、生产商有关联关系;第三、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向调查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欧盟规定: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具有不可撤消的必须向欧共体出口重大数量的被调查产品的合同义务时也可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申请)。
与其他形式的反倾销行政复审相比,新出口商复审具有自身的特点:第一、新出口商复审调查只审查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的倾销幅度,而不涉及国内产业的损害情况;第二、在新出口商复审调查期间,不得对来自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的相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主管机关可要求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提交保证金);第三、新出口商复审应在加速的基础上开始和进行。
WTO“反倾销协议”第9.5条,专门就新出口商复审作了规定。该规定是指导WTO各成员方制定相应国内立法的基本准则,各成员方以此为基础,制定了本国的立法。
五、反倾销退税
反倾销退税是反倾销程序中主管机关对超过倾销幅度征收的反倾销税予以退还的一项制度。
反倾销作为贸易救济措施,其目的在于增加进口商品的价格,使之达到足以消除倾销或消除损害的水平。当反倾销税在预期基础上课征时,反倾销税以反倾销立案调查前一段时间(即调查期)内涉案国的倾销幅度为基础确定,并预期地向将来一段时间内来自涉案国的进口商品征收。但当情形随时间变化时,反倾销税的征收水平可能会无法反映倾销和损害的程度,或超出了倾销和损害程度。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国内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可以申请期中复审。但期中复审的结果仅对将来的进口具有效力。因此,即使发现进口商品在复审调查期内没有倾销或不再造成损害,反倾销税也无法退还给相关的进口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产生了反倾销退税制度。
通过退税制度可以解决上述不合理现象。当进口商表明作为征税基础的倾销幅度已消除或减少到低于反倾销税的水平,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退税制度允许进口商提出退还反倾销税的请求。
WTO“反倾销协议”第9.3条,专门就反倾销退税作了规定。该规定是指导WTO各成员方制定相应国内立法的基本准则,各成员方以此为基础,制定了本国的立法。
六、我国的反倾销复审
我国外经贸部已发布实施《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和《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等三项部门规章,具体内容参见“法律法规”栏目。
反倾销复审知识
发布日期:2015-06-15 浏览次数:-